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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育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書籍「國家地理圖解太空」、「拉筋伸展解剖全書」、「TOEFL-ITP 高分托福測驗677< 1MP3>」、「冰與火之歌第五部」、「降血糖全食物密碼」、「GMAT字彙紅寶書< 附MP3>」、「地圖之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應予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倩鈺於偵訊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緝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國家地理圖解太空」、「拉筋伸展解剖全書」、「TOEF L-ITP高分托福測驗677< 1MP3>」、「冰與火之歌第五部」、「降血糖全食物密碼」、「GMAT字彙紅寶書< 附MP3>」、「地圖之外」等書籍7 本,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宋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宋儒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何嘉仁書店,徒手竊取「國家地理圖解太空」、「拉筋伸展解剖全書」、「TOEFL-ITP 高分托福測驗677< 1MP3>」、「冰與火之歌第五部」、「降血糖全食物密碼」、「GMAT字彙紅寶書< 附MP3>」及「地圖之外」等7 本書,價值新臺幣共計4,129 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何嘉仁書店店長林倩鈺盤點書籍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倩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倩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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