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82,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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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慧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全,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羅慧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國忠之同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擅自開啟張國忠位於基隆市○○區○○路 0巷00號底層之大門並進入屋內休息。
嗣為張國忠透過監視器影像知悉並報警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羅慧玲在前開屋內休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慧玲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國忠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相片、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建物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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