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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林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另補充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將我推倒、打我云云,經查,民國107年5月8日10時許,被告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福興宮」門口前,因隨意丟棄菸蒂引發廟祝即告訴人林岩杉不滿,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持柺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王秋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雙方因被告在「福興宮」廟外隨意丟棄菸蒂而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拐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廟外丟棄菸蒂之行為,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拐杖揮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現已75歲高齡,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商肄業、自承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劉仁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義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福興宮」門口前,因丟菸蒂引發廟祝林岩杉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仁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拐杖揮打林岩杉,致林岩杉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王秋圖見狀將兩人拉開勸架,嗣經林岩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岩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劉仁義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王秋圖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五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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