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8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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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案經楊博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

㈢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以下分別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共犯楊偉成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

是核被告彭如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彭如萍雖係以提供楊偉成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彭如萍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彭如萍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非屬其所有,且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偵緝卷第2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彭如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365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萍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前某日,與楊偉成(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楊偉成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於105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楊博任佯稱係DEVIL CASE商店之員工,之前取貨付款時,誤簽合約,如要取消合約,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楊博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楊偉成上開帳戶,而受損害。
二、案經楊博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如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5 年11月間,因公司缺資金,看到報紙貸款廣告申請貸款,對方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楊博任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等在
卷為憑,已足認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向楊偉成借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其自承在卷。又衡情一
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
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
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
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
,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
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況被告對於辦
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
,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
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
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
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
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
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
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
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
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
,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
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
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
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
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
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
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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