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8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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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孜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孜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19時43分」,應更正為「19時26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 行所載「,有上開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孜語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確有悔意,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陳孜語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孜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 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美如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致帳戶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使胡美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2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706 元至陳孜語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胡美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孜語固不否認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經營線上簽賭網站,需要帳戶以供賭客下注,所以出租帳戶,每個月1 個帳戶租金1 個月為4 萬元,同時寄了上開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合計3 個帳戶給對方云云。
經查:
(一)上開3 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再告訴人胡美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4 萬元,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
,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
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交寄存摺及提款卡前,
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
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
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
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
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
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
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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