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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猶未知悛悔,因己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手機之價值非鉅,且已將手機歸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偵卷第6 頁);
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鄭慧美,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張政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鄭慧美所有暫時置放於ibon機器上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背包後逃逸,嗣經鄭慧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慧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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