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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8張、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㈡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陳仁盛僅因與告訴人牟乃宏有購車糾紛,即無端持空氣玩具槍至告訴人經營之重機車店內四處走動、揮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屬不該,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方飾詞卸責,自始至終均未對其所作所為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1 把,經初步檢視後,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雖可發射彈丸,然未能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8 張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至24頁),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支,且非違禁物,惟上開玩具空氣手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追徵其價額。
至另扣案之瓦斯鋼瓶9瓶、BB彈1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陳仁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盛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牟乃宏經營之「洛城重機車店」內,因與牟乃宏就購買重型機車有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玩具槍 1支,在上處店內走動持槍揮舞,致牟乃宏因此心生畏懼而加速駕車離去,致生危害於牟乃宏之安全。
二、案經牟乃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牟乃宏於警詢與偵訊中結證無訛,核與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翻拍暨扣案玩具槍照片共10張之內容相符,被告陳仁盛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在臺北買的玩具槍,我去上該店廁所就把槍放櫃檯,就被說恐嚇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空氣玩具槍1 支、瓦斯鋼瓶9瓶、BB彈1瓶等物與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害怕之心者。
姑不論被告手持槍枝是否為真槍抑或玩具槍,以該槍枝外觀整體為深色手槍、有滑套、槍柄及槍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持槍人以手持槍枝比劃,顯意在向觀覽之人展現武力,被告既刻意選擇以不詳槍枝作為犯案工具,顯係欲以槍枝對他人為不利舉措,任何具常理智識之人之判斷下,被告此舉亦在透露對之展示槍枝的對象為不利,堪認欲藉告訴人看到槍枝所產生之畏懼害怕心理,進而施展威懾之舉,俾使觀覽之告訴人因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
況且,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然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展示槍枝並告以上開言語而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衡情一般正常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能力,且亦可能罹為該侵害行為之對象,堪認已達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從而,被告執其主觀上無恐嚇犯意,並稱該槍為玩具槍等語,並無足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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