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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9 月2 日而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王煜群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王煜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9月2日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本署106年度毒執護字第101 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煜群經傳喚未到庭,惟經將被告上揭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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