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9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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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7年5月10日17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7年5月10日23時31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但有自首(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依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簡偉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1月、4月、8月、4月、7月(判2次)、3月(判2次)、3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65巷口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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