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金簡,1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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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4 號、第2193號、第2408號、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華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大眾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大眾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予羅智勇,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 行「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旋轉拍賣網站」。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 行至第3 行「至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㈧增列證據: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弼升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被害人簡子悳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 紙、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06 年9 月5 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1日函暨掛失紀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 年5 月29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㈨補充理由:被告林妍安固辯稱:伊於FACEBOOK網站社團看見「在家工作賺錢,網賺」的求職廣告,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雪蝶」之人聯繫,對方詢問伊要不要兼職,要求伊交付個人帳戶,要伊將提款卡和存摺寄過去,供對方公司做博弈運彩使用,提供1 個帳戶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5日為1 期,1 個月可領18,000元,提供帳戶越多,薪資越高,對方看起來是從事線上博弈的,伊以為這是一個新的工作類型,對方之後可能會要伊做文書處理,伊沒有懷疑也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拿來做什麼,伊以為要簽約之後才會提到這些,伊便將本件4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再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後來伊要使用提款卡的時候發現無法使用,打電話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到警示了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354 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復於偵訊時供承:伊之前當過職業軍人約5 年,退伍後一陣子在新加坡工作快3 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909號卷第49頁),足徵其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陳雪蝶」所言,提供其本案4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須承擔上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時,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餘2 元(計算式:被害人施弼升第1 筆匯入存款15,000元-匯入後帳戶餘額15,002元=-2 )、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僅餘0 元(計算式:被害人簡子悳第1 筆匯入存款14,987元-匯入後帳戶餘額14,987元=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僅餘0 元(計算式:告訴人王羿雲第1 筆匯入存款30,000元-匯入後帳戶餘額30,000元=0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僅餘47元(計算式:告訴人王羿雲第1 筆匯入存款29,985元-匯入後帳戶餘額30,032元=-47),此有上開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4 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71頁、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刑事偵查卷宗第57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每月共120,000 元之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乃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係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正犯或被告於詐得財物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被告本件所為,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354 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沒有給伊談好的120,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48頁反面)。

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120,000 元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號
107年度偵字第2193號
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
107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林妍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全家便利商店萬金門市,以每4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2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林妍安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網路向施弼升詐稱以15,000元代價出賣手機1台云云,致施弼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出15,000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華銀帳戶;
(二)於106年7月21日17時9分許,以電話向方心詐稱其網路購買函授課程之訂單數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方心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出13,957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華銀帳戶;
(三)於106年7月21日19時4分許,以電話向簡子悳詐稱雄獅旅遊網站因駭客入侵,其遭訂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簡子悳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出14,987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
(四)於106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向陳秀宜詐稱其網路購物因故有1筆12件衣服之訂單,如欲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陳秀宜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41分許匯出4,985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
(五)於106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臉書平台網路及以LINE向林立育詐稱以14,500元代價出賣手機1台云云,致林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6分許匯出8,000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華銀帳戶;
(六)於106年7月21日20時48分許,在網路及以LINE向余玟靜詐稱出賣手機1台云云,致余玟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
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出8,000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
(七)於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涂雅鈴詐稱其購買雄獅旅行社旅遊方案之訂單數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涂
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出29,985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
(八)於106年7月21日17時17分許,以電話向邱俞婷詐稱其網路購物因在便利商店取貨時簽收有誤,成為批發客戶有12筆相同商品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
免扣款云云,致邱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於同日20時7分、20時23分許分別匯出29,985元、8,980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
(九)於106年7月20日21時許,以電話向王羿雲詐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變成經銷商客戶,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經銷商之扣款云云,致王羿雲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翌(21)日上午10時3分、10時5分、10時11分、10時13分、10時15分許,分別匯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並於翌(21)日上午10時27分、10時37分、10時46分許,分別匯出29,985元、29,985元、23,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十)於106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佯裝係警政單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林亭伊詐稱上次詐騙歹徒已查獲,可退還
之前損失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
亭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分許匯出21,985元至林妍安所有之上揭華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施弼升、方心、簡子
悳、陳秀宜、林立育、余玟靜、涂雅鈴、邱俞婷、王羿
雲、林亭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心、陳秀宜、林立育、涂雅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邱俞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王羿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妍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施弼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方心於警詢中之指述。
(4)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悳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6)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育於警詢中之指述。
(7)證人即被害人余玟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8)證人即告訴人涂雅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9)證人即告訴人邱俞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10)證人即告訴人王羿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11)證人即被害人林亭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1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13)告訴人林立育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份。
(14)被害人余玟靜之網路即時轉帳結果資料1紙。
(15)被害人余玟靜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6)告訴人涂雅鈴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紙。
(17)告訴人王羿雲之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台北西園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
(18)被告在華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9)被告在大眾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
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
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
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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