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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及附件二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㈠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在不詳地點,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新金樂門市),將…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慧婷」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原帳戶密碼更改為其指定之密碼…」。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案經高丁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案經魏秀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四分局報告偵辦」。
㈢聲請書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憑。
㈣聲請書之「理由」應補充記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訛。
㈤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 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詹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訴人高丁祥、魏秀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者,詳如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既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上開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且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詹育瑄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玆審酌被告詹育瑄犯後否認犯行,其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非屬其所有,且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詹郁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郁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詹郁瑄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4月1日15時51分許,佯稱係高丁祥之友人吳日升,以LINE語音電話向高丁祥詐稱其急需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款至客戶帳戶云云,致高丁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南安南郵局,於翌(2 )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出3 萬元至詹郁瑄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高丁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丁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詹郁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高丁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4)交貨便顧客留存聯、7-11訂單查詢列表各1紙。
(5)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6)被告在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7)被告在臺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務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詹郁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郁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詹郁瑄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31日20時20分許,佯稱係魏秀粉之叔叔,以電話向魏秀粉詐稱其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致魏秀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及臺銀桃園分行,於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14時11分許,分別匯出3 萬元、10萬元至詹郁瑄所有之上揭臺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魏秀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魏秀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詹郁瑄於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魏秀粉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告在臺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4)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 。
(5) 臺銀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詹郁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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