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金簡,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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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至 4 行所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江文忠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上網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需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伊因為沒有提款卡才跟弟弟借帳戶提供給他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歲以上青年人,擁有國中畢業學歷,業工(見偵卷第3頁),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復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於本案均未能詳述其與網路貸款一方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更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猶貿然將其胞弟申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實違情理。

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

故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胞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胞弟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且參照該款立法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等語,同將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然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若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非屬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對象。

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江文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不知情之江文君在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江文忠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0月26日21時2 分許,以電話向梁仲葳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梁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同日22時47分、22時49分、22時51分、23時21分、23時2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7元、13,803元、29, 985元、5,985 元(均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
嗣梁仲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江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江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梁仲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江文君在金山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5)跨行提款交易資料1紙。
(6)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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