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金簡,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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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㈠查,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書記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又因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案經張清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紙附卷可憑。

㈣上開「理由」應補充記載: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7 年3月2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是賭博的球盤用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承認賣帳戶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8頁),然依上開說明,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本件提供帳號是要做賭客回帳用之不法用途,是被告貪圖私利,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男子,供做賭客回帳用之不法用途,並得款1 萬元,顯見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供做賭客回帳用之不法用途,亦無所謂,是其具有對不詳之成年人以其上開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陳瑩潔單純提供他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製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製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製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玆審酌被告鄭士群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任意販賣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具通常智識程度,應知販賣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可能被利用當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販賣,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緝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要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自己以同理心言,若自己財物被詐騙,自己當下做何感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交換立場之同理心對待一切人,一切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見同上偵緝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鄭士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鄭士群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2 分許,先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向張清枝詐稱所申請電話門號(02)00000000欠費未繳,如未申請該門號,要向刑事局報案云云,繼佯稱係刑事局「陳文正」員警、刑事大隊「黃明昭」員警,以電話向張清枝詐稱處理上揭電話門號案時,發現其花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有通知其去說明但都未到,準備要通緝云云,致張清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於翌(18)日中午12時9 分許匯出38萬6000元至鄭士群所有之上揭帳戶,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鄭士群於同(18)日14時21分許,至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之華銀基隆分行提領36萬元,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
嗣張清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清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鄭士群於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清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4)被告在華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 月28日開始施行。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犯罪所得1 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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