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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春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姜潤云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損害賠償。
惟受刑人未依約定給付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吳永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姜潤云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0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
餘款30,000元自105年10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後,受刑人吳永春陸續於105 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 月21日陸續匯款8,000元、2,000元、10,000元;
於105 年10月27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29日、106 年2月2日及106年3月10日各匯款5,000元;
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1,000 元至被害人帳戶內,此有被害人姜潤云提供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107年度執聲字第373號卷第4 頁),衡諸受刑人已支付之金額比例非低(已支付金額逾十分之九),且於前4 期均按時給付,至後期亦無絲毫不為給付之情事,尚難率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惡性。
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尚未給付餘款4,000 元,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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