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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9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檳榔伸縮長刀1 把、檳榔剪1支、鋸子2支、柴刀1 支等物,至蔡信堅向連德明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雙溪區泰和街泰和樓旁之檳榔園,先使用檳榔伸縮長刀從蔡信堅所種植之檳榔樹上割下有成串檳榔果實之枝條(上有共約1 萬顆檳榔),再使用檳榔剪剪下顆粒良好可供食用之檳榔放入1 只布袋內而竊盜得手,嗣蔡信堅於同日12時許駕車行經檳榔園時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檳榔伸縮長刀1把、檳榔剪1支、鋸子2支、柴刀1支等物,且將林金輝其餘割下之成串檳榔果實枝條或檳榔以5 只布袋裝放,再連同上開置有顆粒良好可供食用檳榔之布袋1 袋,一併發還蔡信堅。
二、案經蔡信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連碧河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金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於上揭時間攜帶上開工具至上揭地點剪取檳榔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連碧河帶我去的,工具也都是連碧河準備的,連碧河跟我說那些檳榔是鄰居大姐的,我有問他「這是不是違法的、是不是偷竊」,他說「不是,我也不敢做違法的事情,而且檳榔園就在住家旁邊而已」,我就相信他,當時是由連碧河持長刀割檳榔,因為割檳榔是有技術的,我不會割,所以是由連碧河將檳榔割下來後,由我拿檳榔剪將檳榔一顆一顆剪下來,再放到布袋裡面,我是相信連碧河說的話,並沒有行竊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⒈新北市雙溪區泰和街泰和樓旁之檳榔園係由告訴人蔡信堅向連德明所承租並管理等情,業據證人蔡信堅、連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4頁);
又被告於106年3月27日9時30分許,攜帶檳榔伸縮長刀1把、檳榔剪1支、鋸子2支、柴刀1 支等物,至上開檳榔園剪取檳榔,並將顆粒良好可供食用之檳榔放入1 只布袋內,嗣蔡信堅於同日12時許駕車行經檳榔園時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檳榔伸縮長刀1把、檳榔剪1支、鋸子2支、柴刀1 支等物,且將其餘散放地上之成串檳榔果實枝條或檳榔以5 只布袋裝放,再連同上開置有顆粒良好可供食用檳榔之布袋1袋,一併發還蔡信堅,合計6只布袋內共有約1萬顆檳榔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蔡信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21頁),復有檳榔伸縮長刀1 把、檳榔剪1支、鋸子2支、柴刀1 支扣案可證;
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被告於106年3月27日警詢供稱:我是於106年3月27日早上9時30分許到達,到達後朋友「阿河」就走掉了,朋友「阿河」離去前告知說這是親戚朋友的檳榔園,可以割下賣錢,在剪檳榔的時候,遭檳榔業者發現,並告知說這是私人土地,隨即報警等語(偵查卷第5 頁正面);
於同日偵訊供稱:我不是竊盜,是住在雙溪的連碧河帶我去的,他說這是他親戚的檳榔園,他帶我看一下園子,跟我聊一下天就離開,我就開始割檳榔等語(偵查卷第35頁反面);
均供稱連碧河帶其前往檳榔園後即行離去,而與其於準備程序辯稱係與連碧河共同分工割剪檳榔等情不合,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並未吐實。
⑵又連碧河並未於上揭時間,帶同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陳稱該處是親戚朋友的檳榔園,可以割下賣錢等情,業據證人連碧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緝卷第79至84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連碧河並未表示帶其前往割採檳榔要分獲何等好處,則衡情,被告與連碧河既為朋友,連碧河又未能從被告割採檳榔獲得何等利益,於此情形,連碧河何需損人不利己向被告訛稱該檳榔園為其親戚朋友所有,可以割採賣錢。
由此,更見被告辯稱係聽信連碧河所言始剪取檳榔云云,並不可採。
而本案既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連碧河帶同前往並分工割剪檳榔,足認將成串檳榔果實枝條從檳榔樹上割下,及將檳榔果實從枝條剪下,均係由被告所為。
且被告既知悉其並未徵得檳榔園主人之同意,竟仍擅自割採檳榔欲變現花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除將成串檳榔果實枝條從檳榔樹上割下,且已將顆粒良好可供食用之檳榔剪下並放入1 只布袋內,則該等已由被告放入布袋內之檳榔,自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易緝卷第36、78頁),且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21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亦未見反省,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4 頁正面),暨告訴人蔡信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本院易緝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檳榔伸縮長刀1把、檳榔剪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鋸子2支、柴刀1支,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取之檳榔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信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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