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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鴻
被 告 王崇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106年度偵字第6180號、107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崇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偉鴻與王崇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兩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遊蕩,尋找作案目標俟機行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葉佳文、許智億、李劉傳、高淮徑、徐建成、詹樂德、黃國一及許淑華所管領之財物。
嗣葉佳文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二人共有,供作案所用之鐵撬1支。
二、案經葉佳文、李劉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淮徑、詹樂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偉鴻、王崇羽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佳文、許智億、李劉傳、高淮徑、徐建成、詹樂德、黃國一、許淑華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56張、監視錄影光碟4片、現場照片26張及被告2人共有供作案用之鐵撬1支等證據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被告2人就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並非良好(依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2人均有多起竊盜前科),不知悔改,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罪,以其2人犯罪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非法財物享用,有部分手段用到可充兇器使用之器械,部分未用到工具,侵害他人住居安全與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被告2人在警詢中自述陳偉鴻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王崇羽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2人犯罪後始終坦白之態度,但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區別情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犯附表編號2.4.5.6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在審理中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2中票面金額新台幣15萬元之支票3紙業經被告陳偉鴻丟棄外,其餘財物均係被告2人朋分花用殆盡,亦為被告2人陳述明確,自應認其2人各自取得一半之犯罪所得,就此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2中票面金額新台幣15萬元之支票3紙,係被告陳偉鴻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對陳偉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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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被害人│罪名及應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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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 月 │基隆市中山│王崇羽騎乘車牌號│依罪疑唯│葉佳文│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12日1時49 │區文化路 │碼801-KPM號普通 │輕原則認│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分至3時1分│162號中山 │重型機車搭載陳偉│定竊得現│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 │
│ │許 │高中學務處│鴻至上址,陳偉鴻│金46000 │ │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國中部二│、王崇羽利用天橋│元(由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年級導師辦│攀爬學校後門進入│偉鴻保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公室及體育│校區後,由王崇羽│,已供雙│ │ │
│ │ │組辦公室 │持悠遊卡(未扣案│方花用完│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認為欠缺刑罰上│畢) │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 │ │重要性,不予宣告│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 │
│ │ │ │沒收)撬開學務處│ │ │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及導師辦公室大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進入上開處所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現金約新台幣(│ │ │ │
│ │ │ │以下同)4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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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7│基隆市中山│王崇羽騎乘車牌號│依罪疑唯│許智億│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日0時50分 │區文化路 │碼801-KPM號普通 │輕原則認│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至3時25 分│162號中山 │重型機車搭載陳偉│定竊得現│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
│ │ │高中總務處│鴻至上址,陳偉鴻│金64000 │ │罪所得32000元及支票3紙│
│ │ │ │、王崇羽利用天橋│元及支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攀爬學校後門進入│3紙(面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校區後,先由王崇│額共計15│ │追徵其價額。 │
│ │ │ │羽打破總務處旁技│萬元)(│ │ │
│ │ │ │工室的玻璃,進入│由陳偉鴻│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取得客觀上可充兇│保管,已│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器使用之砂輪機後│供雙方花│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
│ │ │ │,復以相同方式進│用完畢;│ │罪所得32000元沒收,於 │
│ │ │ │入總務處,持砂輪│支票3紙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機破壞保險箱竊得│為其等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現金約64000元及 │棄) │ │額。 │
│ │ │ │支票3紙(面額共 │ │ │ │
│ │ │ │計15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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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 │基隆市中山│王崇羽騎乘車牌號│依罪疑唯│李劉傳│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14 日3時10│區中和路13│碼801-KPM號普通 │輕原則認│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分至3時26 │8號代天宮 │重型機車搭載陳偉│定竊得現│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 │分許 │ │鴻至上址,由陳偉│金10000 │ │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鴻自側門攀爬窗戶│元(由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進入上址,隨即開│偉鴻保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啟側門讓王崇羽進│,已供雙│ │ │
│ │ │ │門,於辦公室抽屜│方花用完│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竊得現金約1萬多 │畢) │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 │ │元。 │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 │ │ │ │ │ │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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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 │基隆市七堵│王崇羽騎乘車牌號│依罪疑唯│高淮徑│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21日23時56│區華新一路│碼801-KPM號普通 │輕原則認│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分許 │9之5號福明│重型機車搭載陳偉│定竊得現│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 │殿 │鴻至上址,由王崇│金3000元│ │罪所得1500元及扣案之鐵│
│ │ │ │羽持其2人共有, │(由陳偉│ │撬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客觀上可充兇器使│鴻保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用之鐵撬1支(已 │已供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破壞功德箱│花用完畢│ │ │
│ │ │ │的鎖頭,竊得香油│) │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錢約3000元。 │ │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 │ │ │ │ │罪所得1500元及扣案之鐵│
│ │ │ │ │ │ │撬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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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月 │基隆市七堵│王崇羽騎乘車牌號│現金800 │徐建成│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22日0時37 │區工建西路│碼801-KPM號普通 │元、香菸│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分許 │8之2號旁菁│重型機車搭載陳偉│10包、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 │菁檳榔攤 │鴻至上址,王崇羽│瓶飲料及│ │罪所得1525元沒收,於全│
│ │ │ │在菁菁檳榔攤外把│啤酒(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風時,陳偉鴻持王│計價值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崇羽所有客觀上可│2250元)│ │。 │
│ │ │ │充兇器使用之老虎│(為雙方│ │ │
│ │ │ │鉗1支(未扣案, │花用、食│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且王崇羽表示業已│用完畢)│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壞掉丟棄,本院認│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 │ │為已欠缺刑罰上重│ │ │罪所得1525元沒收,於全│
│ │ │ │要性,不為沒收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知)破壞鐵窗欄干│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攀爬窗戶進入,│ │ │。 │
│ │ │ │竊得現金800元、 │ │ │ │
│ │ │ │香菸10包、數瓶飲│ │ │ │
│ │ │ │料及啤酒(合計價│ │ │ │
│ │ │ │值22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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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0月 │基隆市七堵│王崇羽騎乘車牌號│啤酒12瓶│詹樂德│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22日1時許 │區大華二路│碼801-KPM號普通 │(價值約│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126號對面 │重型機車搭載陳偉│500元)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 │五八檳榔攤│鴻至上址,陳偉鴻│(為雙方│ │罪所得250元及扣案之鐵 │
│ │ │ │持其2人共有,客 │食用完畢│ │撬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觀上可充兇器使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之鐵撬1支(已扣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案)破壞鐵門及門│ │ │ │
│ │ │ │鎖後,進入上址竊│ │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得啤酒12瓶(價值│ │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
│ │ │ │約500 元)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 │ │ │ │ │罪所得250元及扣案之鐵 │
│ │ │ │ │ │ │撬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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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月 │基隆市中山│王崇羽騎乘車牌號│依罪疑唯│黃國一│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22日3時15 │區中和路97│碼801-KPM號普通 │輕原則認│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分至4時25 │之2號金紙 │重型機車搭載陳偉│定竊得現│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 │許 │店及早餐店│鴻至上址,陳偉鴻│金2000元│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王崇羽將金紙店│(由陳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後門的鐵窗隔板扳│鴻保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開後,攀爬窗戶進│已供雙方│ │ │
│ │ │ │入上址,分別於金│花用完畢│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紙店、早餐店之收│) │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 │ │銀臺抽屜內竊得現│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 │ │ │金共約2000元至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3000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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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0月2│基隆市中山│王崇羽騎乘車牌號│依罪疑唯│許淑華│陳偉鴻共同犯刑法第321 │
│ │3日3時55分│區中和路64│碼801-KPM號普通 │輕原則認│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許 │號中和國小│重型機車搭載陳偉│定竊得現│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 │ │ │鴻至上址,陳偉鴻│金5000元│ │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王崇羽攀爬學校│(由陳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後方的鐵門進入校│鴻保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園,並自後方窗戶│已供雙方│ │ │
│ │ │ │爬進2樓教室內, │花用完畢│ │王崇羽共同犯刑法第321 │
│ │ │ │至導師辦公室抽屜│) │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
│ │ │ │內竊得現金約5000│ │ │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 │ │ │元。 │ │ │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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