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60,2018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5、5849、5949、6093號、107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鐵撬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砂輪機壹部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許富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6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7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㈢其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2年4月)及前開㈢所示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3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許富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06年6月25日凌晨5 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福明殿」,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㈡其於106年10月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再以鐵撬破壞功德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打開鎖頭,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㈢其於106年9月初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功德箱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1萬5,000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㈣其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善德堂」之玻璃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伸入香油錢箱竊取現金350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㈤其於106 年10月底某日半夜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打開鎖頭,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㈥其於106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圓窗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3,000 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㈦其於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 號「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將功德箱之螺絲鬆開後,正欲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之際,適有其他香客進入該宮廟,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㈧其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墘坑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因功德箱內無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

三、查獲經過:㈠「福明殿」之管理人高淮徑獲悉該宮廟內之功德箱遭竊後,隨即委由其家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許富智涉有重嫌,遂即通知許富智到場說明,並扣得油壓剪1 支,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㈡許富智以砂輪機及鐵撬開啟功德箱之門鎖時,啟動「福安宮」之保全系統,「福安宮」之管理人黃金龍因而發現有人至該宮廟行竊,遂即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福德宮」之管理人陳信忠於發現該宮廟內有人行竊後,遂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許富智涉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遂即通知許富智到案說明。

許富智於到案說明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㈤所載犯罪事實。

㈣「善德堂」之管理人盧淑玲於發現該宮廟有人行竊後,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許富智涉有重嫌,遂於通知許富智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罪事實。

㈤「圓窗宮」之管理人賴金於發現該宮廟有人行竊後,遂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許富智涉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行,遂即通知許富智到案說明,並扣得鐵撬及活動扳手各1 支。

許富智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㈦所載犯罪事實。

㈥「墘坑宮」之管理人黃賢德於發現該宮廟內有人行竊,遂即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警方經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許富智涉有重嫌,遂通知許富智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信忠、盧淑玲、黃賢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許富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4 頁至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 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忠、盧淑玲、黃賢德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淮徑、黃金龍、賴金、邱明山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扣案油壓剪照片1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鐵撬、活動扳手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6頁、106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06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107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油壓剪、鐵撬、活動扳手各1 支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鐵撬、活動扳手及砂輪機等物品,均為鐵製材質,有上開扣案油壓剪、鐵撬、活動扳手之照片在卷可佐,且為一般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3.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被告前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㈤、㈦、㈧所為,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減輕之。

㈣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㈦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㈦犯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以偷竊之手段,謀得不法之利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施用毒品、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2.經查:⑴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①扣案之油壓剪、鐵撬及活動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據扣案砂輪機1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1部以上之砂輪機行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件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高淮徑之6,900 元外,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背包1 個及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㈠所示        │                                                            │
├──┼─────────┼──────────────────────────────┤
│二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㈡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實欄㈢所示        │                                                            │
├──┼─────────┼──────────────────────────────┤
│四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實欄㈣所示        │                                                            │
├──┼─────────┼──────────────────────────────┤
│五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㈤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實欄㈥所示        │                                                            │
├──┼─────────┼──────────────────────────────┤
│七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㈦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如事實欄二、犯罪事│許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㈧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