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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旺
輔 佐 人 葉家誠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添旺與告訴人蕭松尾、蕭李金蓮夫婦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4 時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蕭松尾將其所有9E-192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巷000 號旁私人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右手持鋸子、左手持拐杖破壞該自小客車,因而致該車雨刷折斷、左照後鏡破裂及車體多處刮痕,致令前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蕭松尾、蕭李金蓮經附近岑品民宿之老闆林清漢通知後,即先後到上開地點觀看前開車輛遭毀損情況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蕭松尾、蕭李金蓮之質問,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鋸子及拐杖毆打告訴人蕭李金蓮之頭部及左側上臂數下,致使告訴人蕭李金蓮跌坐地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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