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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行動電源1只(售價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潘書權盤點店內物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思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5、257、2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書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5頁正反面),並據證人簡戴偉於警詢及偵訊(106 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6至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卷第6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周建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106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之被告臉書頁面照片附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17至2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原一再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 只,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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