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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霆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霆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霆瑋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8年9月31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曾霆瑋仍不知悔改,竟因自己經濟困窘而缺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同事陶玉珮訛稱:伊可代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iPhone牌行動電話手機云云,因而致陶玉珮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款項,依約匯入曾霆瑋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曾霆瑋所有帳戶內,詎曾霆瑋旋收款後即將該款提領、轉帳或消費扣款花用,而未依約交付上開iPhone牌行動電話手機予陶玉珮,迭經陶玉珮催索而不見其蹤影,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陶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並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霆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霆瑋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已經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我已經當庭給付告訴人3500 元,並且我還欠14100元,我想分三期賠償,第一期6000元,第二期也6000元,第三期2100元,其餘詳如調解筆錄內所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玉珮於106 年7月20日警詢時、107年11月28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秋伶於107年4月18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5頁;
同上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895號卷第13至15頁、第58至59頁),並有被害人陶玉珮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同上偵字第5275號卷第6 至1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7年2月21日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7年3月19日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件在卷可稽(同上核交字第1895號卷第3至10頁、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49頁、第51至53頁),是被告上開時地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為償還自己債務,以非法之手段,詐欺取得他人錢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陶玉珮已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陶玉珮1萬7,600元(其中3000元已先給付;
參卷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我沒有意見,希望被告可以依約履行賠償,並不是要被告進去關,我當庭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500元,其他部分詳如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希望被告能夠說到做到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同上偵字第5275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不要心存僥倖之騙錢,種如是騙錢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是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心、惡心,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否則,違法犯紀害自己,因而致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之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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