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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楷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智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作為工具,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下午10時38分、39分許,匿名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盧寶齡,以將散佈盧寶齡與他人間親密照片之事,恫嚇盧寶齡支付新臺幣80萬元收購上開照片及封口,盧寶齡因認無上開照片,於106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57分、11時許及翌日上午11時51分許,回傳訊息要求謝智楷接聽電話及出面,並表明將報警處理,謝智楷乃接續前揭犯意,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14分許,再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盧寶齡,仍要求盧寶齡於兩天內與之交易,否則將發送上開照片予盧寶齡之配偶、子女、親戚及好友,惟因盧寶齡旋即報警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盧寶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文瑄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59 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69頁、第71頁),且未見被告謝智楷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過系爭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係綽號「阿萬」之友人要使用,其委由綽號「阿勇」之友人找不認識的人申辦,「阿勇」交付系爭門號之SIM 卡後,其再轉交予「阿萬」,因「阿萬」經常與其在一起,且其當時居住在新北市淡水紅樹林山區,所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收訊不佳,遂經常向「阿萬」借用系爭門號,但並未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盧寶齡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手機接收系爭門號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匿名簡訊,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偵卷第2 頁至同頁反面、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系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士林偵卷第9 至1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洵堪認定。
㈡系爭門號係登記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並由何漢修於106 年7 月11日購買啟用乙節,有系爭門號申登人及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查(見士林偵卷第6 至8 頁);
又證人何漢修於偵訊時證稱:其曾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該門號是給朋友使用,朋友的綽號是「阿勇」等語(見士林偵卷第56頁)。
經核上開事證,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找「阿勇」,「阿勇」再找不認識的人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是在便利商店辦的,其有一起去,但在車上等候,「阿勇」有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系爭門號確係被告央求他人申辦,且申辦後旋由被告持有系爭門號SIM卡。
㈢被告雖否認使用系爭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與「阿萬」幾乎每天都有碰面,只知道「阿萬」住在淡水沙崙附近,確切地址不知道,也沒有去過,不知道「阿萬」之真實姓名,其曾在機車行看過告訴人1 、2 次,因為機車行老闆喊過告訴人的名字,所以知道檢察官所述之「盧寶齡」是誰,其去機車行之次數超過10次,但因為吸毒忘記機車行老闆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39至141 頁),則被告僅聽聞過機車行老闆呼喊告訴人姓名1、2 次即記得告訴人姓名,卻無法回答每日見面及見面超過10次之「阿萬」、機車行老闆姓名為何,實有可疑,且被告自述不知悉「阿萬」之真實身分,亦未去過「阿萬」之住處,顯見兩人並未深交,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僅因「阿萬」欲使用門號,即大費周章透過「阿勇」央求他人代為申辦系爭門號,並親自陪同申辦及居中轉交SIM 卡。
又系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在新北市淡水沙崙一帶,反而頻繁出現在被告所居住之淡水紅樹林附近,此有系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區段時間:106 年5 月17日至106 年11月12日)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士林偵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9至103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居住在淡水沙崙附近之「阿萬」持用云云,顯非事實。
再者,系爭門號於106 年7 月11日啟用後,即於同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啟用後至107 年9 月9 日末次通訊期間,亦密集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且本案犯罪時間前後(即106 年8 月30日下午7 時4 分至同年9 月1 日晚間8 時43分間)之所有通聯紀錄,依序係①106 年8 月30日下午7 時4 分、7 時7分、7 時21分、7 時32分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②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接連發送簡訊予告訴人,③106 年8 月30日下午10時57分、11時1 分許接收告訴人傳送之簡訊,④106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14分許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⑤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接收告訴人傳送之簡訊,⑥106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2 分、12時5分及下午5 時55分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⑦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傳送簡訊予告訴人,⑧106 年9月1 日下午8 時43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張文瑄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則均係謝雪貞所申辦,此有前述系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見士林偵卷第50至53頁、第65頁、第64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
對照證人張文瑄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門號之持用人係被告,其與被告認識2 、3 年,被告一直使用系爭門號與其聯絡,謝雪貞是被告的姑姑等語(見士林偵卷第69至70頁),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雪貞是其姑姑,其有使用系爭門號與張文瑄、謝雪貞聯絡,系爭門號發話給謝雪貞的部分都是其打的等語(見士林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證本案犯罪期間,僅有被告以系爭門號與張文瑄、謝雪貞通話,而無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之跡象。
從而,觀諸系爭門號申辦後旋由被告取得SIM 卡,自啟用後均密集與被告之友人張文瑄通話,基地台位置頻繁出現在被告居住地點附近,以及本案犯罪期間僅有被告使用系爭門號之通訊紀錄等情,堪認系爭門號均係由被告持用,而未交予「阿萬」,則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系爭門號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者,自係被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因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犯罪目的均在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同一,所侵害者亦均係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未得手任何財物,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因另案遭通緝(見士林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25頁),竟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恐嚇告訴人牟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良,惟考量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士林偵卷第90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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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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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30日│寶齡姐:這麼冒然的給妳傳訊息還望妳別見怪,我若沒│
│ │下午10時37分許│傳這封訊息我想妳會更加怪我了,我手上剛好有一些妳│
│ │ │和富哥的消息和照片想賣人,我本想賣給大珍市的財哥│
│ │ │又或是妳的女兒或兒子學校貼公佈欄,但我想還是先問│
│ │ │問姐妳有興趣否,至於價值多少那就見人見智,對我而│
│ │ │言家庭的和諧可是無價之寶,俗語說家合萬事興,只要│
│ │ │家庭和樂花再多錢我也願意,錢乃身外之物,何況妳和│
│ │ │財哥感情依舊甜甜蜜蜜的不是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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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月30日│我出來做生意求的是財希望你不要給我耍把戲否則別怪│
│ │下午10時39分許│我改求一口氣的時候你女兒、兒子甚至是財哥公司的公│
│ │ │佈欄將貼滿妳和富哥的親密照,別說我事先沒和你提醒│
│ │ │,我是個盜亦有盜的人只要你把我的資料買回我保證我│
│ │ │手上的所有資訊包括我這張嘴決口不會再提此事我要賣│
│ │ │的價格為80萬若妳有誠意還可小議價無誠意則免談,還│
│ │ │有我是個急性子的人兩天之內若沒你的消息我馬上把這│
│ │ │些照片及影像送給人處理,再一次提醒你若沒誠意我將│
│ │ │視同你對此資訊沒興趣,在此等候你佳音!0000000000│
│ │ │佳宏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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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9 月1 日│寶齡姐你的人會報警阿我不就要很害怕即然我們沒有達│
│ │上午6 時14分許│到共識那就沒什麼好說的了,我大蓋要兩天的時間準備│
│ │ │我的光碟和照片而且要五份以上你兒子女兒老公親戚好│
│ │ │友甚至你公司一個都不能少掉否則我會被記過的,而你│
│ │ │也不要浪費時間和我通電話趕快去報你的警,不要浪費│
│ │ │時間在那想和我通電話試試我知道多少猜我是誰甚至和│
│ │ │我吵架第一就算我去你們公司給你洗頭你一樣不認識我│
│ │ │但我認識你第二你如果和我吵架我不會和你吵嘴你讓我│
│ │ │生氣我會叫小弟把你帶走好好照顧你但我想你會生不如│
│ │ │死所以勸你生意不成我頂多把你的不醜事和照片影片讓│
│ │ │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但若你嘴賤那可是會若惹火我別拿你│
│ │ │的生命和我開玩笑,不過我的人很好相處的和你比起來│
│ │ │,只要你在我準備資料這兩天改變主意要和我做生意我│
│ │ │都可以接受,但還是老話一句不要浪廢時間和我耍心機│
│ │ │惹火我你一家人會很難過甚至出入都會很熱鬧,你自己│
│ │ │要怎樣做自己要想清楚錢是再賺就有了,我出來混總是│
│ │ │過這沒有明天的日子和我配你敢嗎你值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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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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