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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文化局圖書館1樓大廳近門口處,因故與呂炳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碗毆打呂炳德,呂炳德往2樓逃跑求援,余灝叡又追上並踢踹呂炳德1腳,致呂炳德受有嘴唇及左眼右側擦挫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李泰緯等人據報前往處理,余灝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為警帶上警車及抵達派出所下車時暨派出所內,接續以「靠北」、「什麼小啦」、「幹」、「講三小啦」、「幹你老雞掰」、「衝三小」、「大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大雞掰」、「幹你娘雞掰」、「臭卒仔」、「靠你娘大雞掰」、「你娘大雞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泰緯等人,且於派出所內出言辱罵之過程中,以右腳踢踹辦公桌擋板一下,而以此方式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呂炳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灝叡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11、117至1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呂炳德,且於警方處理過程中出言上開話語及踢踹派出所辦公桌擋板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跟呂炳德是互毆,警方處理過程中,我雖然有罵上開那些話,但我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
㈡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上情外,並據證人呂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至9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基隆市文化局圖書館2 樓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9頁),復有告訴人呂炳德受傷照片3 張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5至47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舉證其受有傷害,則其辯稱當時有遭告訴人呂炳德毆打,是否屬實,已值存疑,且縱若告訴人當時亦有出手,被告如無傷人犯意,僅係單純欲防衛自己,顯無需追逐告訴人至基隆市文化局圖書館2樓並踢踹告訴人,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要無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
⑵依上開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被告坐上警車後,在警車還未開車前,即對著警員密錄器之方向罵稱「靠北」、「什麼小啦」、「幹」等語,另在派出所內,被告亦係於與警員爭執或對話時,出言辱罵警員「大雞掰」、「靠你娘大雞掰」、「你娘大雞掰」等語,足認被告辱稱上開話語之對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至派出所等候製作筆錄,尚屬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期間,被告以右腳踢踹辦公桌擋板,即以該施以暴力之方式,影響警員執行職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徒手及持塑膠碗毆打告訴人呂炳德,並踢踹告訴人,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塑膠碗毆打告訴人及踢踹告訴人,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泰緯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辱罵警員「什麼小啦」、「幹」、「講三小啦」、「幹你老雞掰」、「衝三小」、「大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大雞掰」、「臭卒仔」、「靠你娘大雞掰」、「你娘大雞掰」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在派出所內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過程中,復同時以右腳踢踹辦公桌擋板對警員施以強暴,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06年9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呂炳德成傷,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呂炳德之塑膠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警帶上警車及抵達派出所下車時暨派出所內,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李泰緯等人,業經告訴人李泰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泰緯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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