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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軒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由案外人林劭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基隆市○○區○○街00號國立基隆商工參加該校校慶,見其妹男友黃姓少年與一名其認識之女子在一起,即招該女子及黃姓少年上車,被告因不滿黃姓少年與其他女子在一起,即謊稱到他處取物,著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劭陽駕車載其等人至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產業路東新幹線73B8952EB59 號電線桿旁,被告王健軒即要案外人林劭陽開車先離開等其電話,其及黃姓少年與該名女子均下車。
待案外人林劭陽駕車離開後,被告王健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打、腳踹,後來並拿起路旁石塊當工具毆打黃姓少年,使黃姓少年因而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健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健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又因本件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黃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認本件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就被告上揭被訴犯行予以加重其刑(故本件法定本刑即非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告訴人黃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07 年12月25日當庭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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