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48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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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章


李懿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章、李懿家2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金水灣」小吃店飲酒消費,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被告劉明章、李懿家2 人因與店家就消費金額有歧見而有口角,被告李懿家先在店內櫃臺前與店內清掃人員即告訴人陳必貴有輕微肢體衝突,被告劉明章隨即與被告李懿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金水灣」小吃店店內徒手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頭暈目眩、噁心等傷害。

案經陳必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劉明章、李懿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明章、李懿家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明章、李懿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明章、李懿家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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