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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吉
具 保 人 張雅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19、5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永吉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其於107 年10月25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兼以每日晚上10時前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到,當日即由具保人張雅妍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惟本院於當日已當庭告知準備程序定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40分暨另函通知具保人攜同或促使被告到庭(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猶未於上開庭期到庭,兼以拘提未獲,另自107 年11月4 日後即未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4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4668、107021656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15 至121 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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