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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斌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承斌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因停車糾紛而與蘇正道發生爭執,竟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臺語) 」等語辱罵蘇正道,足以貶損蘇正道之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蘇正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於107 年12月19日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經向被告何承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 ○0 號送達傳票,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已於10日後即107 年12月9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61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就審期間為5 日,顯於開庭前5 日將傳票合法送達與被告,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係犯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案發時與告訴人蘇正道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是附近鄰居,之前不認識也無仇恨,被告常常在伊家門口亂停車,案發時因伊貼紙條在被告機車上麻煩被告把車子停好就發生口角糾紛,案發地在騎樓,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被告用一些不文雅的字詞羞辱伊,像幹你娘,叫伊出來理論,造成伊精神或心理感覺遭受貶低污辱,伊請被告道歉但被告不回應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於107 年8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26 前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1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蘇怡霑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告訴人兒子,當時在基隆市信二路126 號屋內,有目睹案發經過,當時被告在伊家門口騎樓,停車還沒擋到出入口,伊爸爸說「機車這樣停很好,不會影響其他人出入」,被告就罵「幹你娘,這是你家的路嗎,不行停嗎,貼紙是貼啥小,機掰,不會用講的嗎,幹」等,叫伊爸爸出來講,伊爸爸回被告說「拜託你,不要擋住出入路線影響其他人,你卻幹譙我」,被告回說「譙你是剛好」,伊爸爸沒再理會被告,被告就走掉。
該處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當時昏暗,所以沒看清楚被告長相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在屋內,晚上9 點半伊下班停好車,還未進到房間,伊所在位置可以看得到、聽得到外面發生的事,被告當時正停車,蘇正道去跟被告說「你這樣停車會擋到人」,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這條路是你們家開的嗎」,之後被告停好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1頁),均一致指向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衡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蘇怡霑,與被告雖為鄰居,僅萍水相逢,非有何仇怨,輔以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其中告訴人留於被告機車上之字條抬頭亦僅稱「先生你好」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確與被告素不相識,另衡諸證人蘇怡霑雖係告訴人之子,雖可能偏向告訴人,惟於本案亦非遭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情。
再佐以當下情境,被告確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發生口角,更於警詢中陳稱:伊大聲謾罵之下可能會講出口頭禪,但是伊忘了有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幹你娘、機掰(臺語) 」屬臺灣俚俗常用以辱罵他人之言詞,即所謂「口頭禪」,於雙方激烈爭吵時,被告確有可能出言不遜,被告卻以「忘了有沒有講」等語搪塞,亦可見其畏罪情虛之態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
衡之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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