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毅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庭毅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0 時23分,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使用爬梯爬至崔珈瑄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租屋套房之窗口,再拿出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往屋內探照,而無故利用工具窺視屋內情形(當時崔珈瑄正在屋內從事就寢之非公開活動)。
㈡於106年12月19日19時55分至20時9分,在同一處所,使用爬梯爬至崔珈瑄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租屋套房之窗口,再拿出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往屋內探照,而無故利用工具窺視屋內情形(當時崔珈瑄正在屋內進行日常生活之非公開活動)。
㈢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43分至22時16分,在同一處所,使用爬梯爬至崔珈瑄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租屋套房之窗口,再拿出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往屋內探照,而無故利用工具窺視屋內情形(當時崔珈瑄正在屋內進行更衣之非公開活動)。
適為崔珈瑄察覺有異,旋通知房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廖庭毅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
二、案經崔珈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廖庭毅固坦承於上揭各時、地使用爬梯爬至窗口,再以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往屋內探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祕密犯行,辯稱:我不是偷窺,我只是想看他們家有沒有可疑的人或小偷進去,我是想幫忙抓小偷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16日0 時23分、106年12月19日19時55分至20時9分、106年12月22日21時43分至22時16分,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後方防火巷,使用爬梯爬至告訴人崔珈瑄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租屋套房之窗口,再拿出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往屋內探照察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崔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至4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3 時日之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偵查卷第87至89頁),及本院當庭勘驗106 年12月16日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5、51至61頁);
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均在上開租屋套房內,分別從事或進行就寢、日常生活、更衣之非公開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崔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偷窺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其若懷疑該址有不明人士進出,理應報警處理或告知房屋使用人提醒注意,而非擅自架梯並使用手機之手電筒功能探照察看他人屋內情形。
且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又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偵查卷第5 頁),為具有一般社會與智識經驗之人,對上開常情事理自無從諉為不知,亦無可能不曉縱使是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不得任意探照察看他人屋內情形以調查犯罪。
又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前往探照察看既未察覺有異,卻於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2日一再前往探照察看,且3次前往探照察看之時間均在一般會有人在家之夜間,並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探照察看後,尚且將監視器鏡頭往左上調開,以讓監視器拍攝不到窗戶附近之狀況等情,足認被告係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而為探照察看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
,而被告利用手機之手電筒功能,使其得以在夜間看清屋內狀況,以擴大其視覺效果,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法文所稱之「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窺視私慾,竟以上開方法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