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0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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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假髮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文瑛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MD美的髮業店(美的髮業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下稱美髮店),趁店長洪琳娟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於架上之假髮1 頂(價值新臺幣32,800元)藏入其隨身側背之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洪琳娟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琳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章文瑛並未在監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66頁、第6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有前往美髮店內試戴假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假髮夾在腋下,未將假髮放入包包內,伊沒有偷竊假髮云云。

經查:㈠美的髮業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即美髮店)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遭竊取假髮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長洪琳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美髮店內及附近週邊道路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49頁、第71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在卷足資佐證,洵堪認定。

㈡美髮店有設置監視錄影器,並拍攝到行竊之人之影像,該行竊之人為成年女子,身著粉紅色上衣,側背一個包包,該女子徒手將假髮1 頂藏入隨身側背之包包內而竊取等情,有前述之美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轉錄光碟、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

又美髮店內行竊假髮之人為被告乙節,除據證人即美髮店之店長洪琳娟指證外,稽之被告於警詢自承監視器所攝身著粉紅色上衣,側背一個包包,在美髮店內拿取假髮之女子,是伊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美髮店內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①15:21:20被告進入美髮店內,店內有店員一名、顧客二名。

②15:30:28被告拿取架上某一假人頭(下稱甲人頭)上之假髮(下稱本案假髮)。

③15:30:32被告將取下之本案假髮塞入架上陳列假人頭之間藏放。

④15:30:36被告從陳列架旁拿取店內放置之另一頂假髮。

⑤15:30:42被告將取出之另一頂假髮套在甲人頭上。

⑥15:30:49被告將本案假髮從藏放地點取出,旋即藏入其側背之包包內。

⑦15:30:57被告低頭確認側背包包內之假髮情形。

⑧15:32:34被告走至防盜門時,防盜門紅色警示燈亮起,被告經店員攔下。

⑨15:32:55被告再次走至防盜門時,防盜門紅色警示燈再次亮起,被告走出美髮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美髮店徒手將置於架上之假髮1 頂藏入其隨身側背之包包內而竊取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只是將假髮夾在腋下,沒有偷竊云云,與事實違背,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假髮1 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形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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