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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樹、真柏樹、側柏樹及櫻花樹之枝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欽進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沐川溫泉會館」,見會館後方空地植有造型樹木數棵,且通往後方空地之鐵門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起意攀折枝椏帶回己家插枝種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無視會館後方鐵門上,標有「來賓止步」、「非請勿進」等警語,逕自開啟該鐵門,再經由一道玻璃門後,進入會館後方空地,徒手將王世釧所管理之黑松樹、真柏樹、側柏樹及櫻花樹等造型樹木之枝椏折斷後,先將該些枝椏暫置於與停車場相鄰之水泥花圃上,復循原路折返離開「沐川溫泉會館」,再前往與會館後方空地相鄰之停車場,將放置於水泥花圃上之前開枝椏帶走而竊取得手,致上開遭折斷枝椏之造型樹木4棵,其中1棵枯死,其餘3 棵亦嚴重受損,而喪失其造型、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世釧。
二、查獲經過:106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王世釧進入會館後方空地,發現上開造型樹木之枝椏遭攀折,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王世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欽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釧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第49頁、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1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 幀、現場及遭毀損之造型樹木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第59頁、第61頁、107年度偵字第536 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
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
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等實務見解),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
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亦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此雖係針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範圍之解釋,然同款之「住宅」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進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非屬侵入住宅竊盜。
2.經查,「沐川溫泉會館」內,雖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釧平日居住休憩之房間,然除該房間外,該會館通往案發地點所在空間應屬於該會館之營業場所,非屬住宅之範圍;
又本件案發地點,係自會館後方禁止來賓進入之鐵門進去後,再走一小段,即可見玻璃門,推開玻璃門後即為會館後方之空地(即本件案發地點),該空地為一小庭院,四周圍除會館本體、會館設置之冷水塔、倉庫外,尚有一間便利商店及停車場,空地與停車場間,僅以種植櫻花樹、七里香等造型樹木之盆栽或水泥花圃相隔離;
該空地除可穿過會館開啟鐵門、玻璃門進入外,亦得從馬路那邊輕易攀爬進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及證人顏靖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是可明顯區辨出該會館後方空地與會館本體係不同空間,是該會館後方空地並非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體,而僅屬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換言之,在該會館後方空地活動之居住安寧、隱私期待與住宅本體內或有牆垣圍繞之庭院仍屬有別,自不得任意將會館後方僅以造型樹木、盆栽、水泥花圃等圍繞隔離之廣場空地亦視同住宅之範圍,而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4.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折斷黑松樹、真柏樹、側柏樹、櫻花樹等造型樹木枝椏部分所涉毀損犯行,顯係為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世釧所有之造型樹木之枝椏,以供己帶回插枝種植,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毀損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合理適當。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已屬不該,又係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手段為之,致被害人之造型樹木枯死、喪失美觀效用,所為自非可取。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松樹、真柏樹、側柏樹及櫻花樹之枝椏,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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