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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有洧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有洧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薛有洧係蒙古籍「HAI RUI HAO 」(中文船名為海瑞號,下稱海瑞號遊艇)遊艇船長,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高雄興達漁港出海(船上載有1 名不知情台籍船員張亮輝,及3 名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漁工CONDINO ,RENSE AMIHAN 、VIOLA ,MAXIMO III CASTILLO,GELVERO ,JOHNRY PIACAN)前往北部海峽中線不詳指定公海領域,於107年6 月13日不詳時間與不詳船隻1 艘會合、接駁與輸入私菸,靠近後,不詳船隻上之船員即將包裝之私菸拋至海瑞號遊艇甲板,薛有洧即指揮不知情之上揭菲律師籍漁工3 名及台灣籍漁工張亮輝1 名將之排放妥當,總計約1,000 餘箱(實際數量不詳,其中海瑞號遊艇內查獲威望1 號香菸145 箱、威望3 號香菸204 箱、威望6 號香菸295 箱、威望9 號香菸226 箱、金橋7 號香菸4 箱、今來馬香菸(4MG )3 箱、今來馬香菸(8MG )16箱;
另於107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鹽寮沙灘附近查獲威望1 號香菸39箱、威望3 號香菸28箱、威望6 號香菸63箱、威望9 號香菸58箱又47條,合計1081箱又47條)之未稅香菸。
嗣於107 年6 月24日晚間6 、7 時許,薛有洧即駕駛海瑞號遊艇回航,依計畫由彭佳嶼東南方24海浬處,於107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25分許切入至彭佳嶼南方17海浬處(北緯25度20.488分,東經122 度05.408分,屬我國內領海),先將海瑞號遊艇上私菸約300 箱(均威望牌香菸)丟包至長虹6 號舢舨(船長黃松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鴨子8 號舢舨(船長吳棟陽,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另1 艘不詳舢舨(計3 艘)上。
海巡署旋於雷達航跡圖(俗稱雷達圖或航跡圖)上發現前開2艘舢舨,將上開未稅菸品運往新北市貢寮區鹽寮沙灘衝岸後,即迅速離開現場之情況,海巡署即派遣岸巡隊人員前住勘查,於107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39分,在新北市貢寮區鹽寮附近沙灘查獲威望牌(PRESTIGE)未稅香菸188 箱又47條(每箱50條,其中威望1 號香菸39箱、威望3 號香菸28箱、威望6 號香菸63箱、威望9 號香菸58箱又47條)。
海巡署再後續追查,經調取雷達航跡圖後發現,海瑞號遊艇於107 年6月24日晚間10時2 分許,在彭佳嶼東方21海浬處滯留,即派第十六海巡隊巡防艇PP-3566 號前往查看,迄107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彭佳嶼東方21海浬處(北緯25度34.618分,東經122 度26.839分,屬我國領海鄰接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5條及海岸巡防法第5條規定,我國海巡署有登臨檢查權)登檢後,發現海瑞號遊艇上有前揭私菸一批,遂帶同薛有洧及海瑞號遊艇返基隆海巡隊碼頭進行調查,並調取雷達航跡圖回放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260號搜索票,始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基隆港東16號碼頭對海瑞號遊艇實施搜索,因而再查獲共893 箱違法輸入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CONDINO ,RENSE AMIHAN 、VIOLA ,MAXIMO III CASTILLO,GELVERO ,JOHNRY PIACAN、張亮輝、呂泯震、蘇正夫、李文仁等人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
㈣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其他船舶(商船)基本資料。
㈤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及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㈥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雷達航跡圖。
㈦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
㈧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登船檢查照片。
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107 年10月18日艦第十六隊字第1072601686號函暨附件偵查職務報告書及107年6月26日海瑞號遊艇清艙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酬,從而無從認為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遊艇,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船主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前開犯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扣案私菸均沒收之,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訊問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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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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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望1號 │壹佰捌拾肆箱│其中海瑞號遊艇內扣得145 箱,於鹽寮沙│
│ │ │ │灘附近扣得39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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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望3號 │貳佰參拾貳箱│其中海瑞號遊艇內扣得204 箱,於鹽寮沙│
│ │ │ │灘附近扣得28箱 │
├──┼─────────┼──────┼──────────────────┤
│3 │威望6號 │參佰伍拾捌箱│其中海瑞號遊艇內扣得295 箱,於鹽寮沙│
│ │ │ │灘附近扣得63箱 │
├──┼─────────┼──────┼──────────────────┤
│4 │威望9號 │貳佰捌拾肆箱│其中海瑞號遊艇內扣得226 箱,於鹽寮沙│
│ │ │又肆拾柒條 │灘附近扣得58箱又47條 │
├──┼─────────┼──────┼──────────────────┤
│5 │金橋7號 │肆箱 │均在海瑞號遊艇內扣得 │
├──┼─────────┼──────┼──────────────────┤
│6 │金來馬香菸(4MG) │參箱 │均在海瑞號遊艇內扣得 │
├──┼─────────┼──────┼──────────────────┤
│7 │金來馬香菸(8MG) │拾陸箱 │均在海瑞號遊艇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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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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