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57,2018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慶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堂慶與張建中於民國107 年5月4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楊忠賢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陽明貨櫃場,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陳榮隆之債務,詎被告2 人不滿告訴人質問有無借據或委託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右膝紅腫、左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忠賢告訴被告李堂慶、張建中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於107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