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緒榕
田忠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緒榕、田忠明告訴被告范緒榕、田忠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范緒榕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田忠明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范緒榕、田忠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2號
告訴人 兼 范緒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忠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0
號附1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緒榕與田忠明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1時34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八堵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過程中田忠明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基掰」等語辱罵范緒榕;
范緒榕因而受有左側手臂肌痛、下唇內痛、下背痛之傷害、田忠明因而受有頭暈、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緒榕、田忠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緒榕與田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107 年10月4 日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緒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田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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