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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茂坤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豆豆小吃店」內,因飲酒過量遭該店老闆即告訴人郭慶瑞勸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8月8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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