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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金戒指壹枚,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劍芬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9、683、712、71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2罪)、7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入監,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15時38分許,至楊羅美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趁楊羅美華不在家之際,以磚頭破壞該處1樓樓梯旁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楊羅美華放置在屋內2樓房間梳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及金手鍊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經楊羅美華返家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羅美華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又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磚頭破壞告訴人房屋旁樓梯間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之金戒指1枚及金手鍊1條,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單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最終有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家境清寒,暨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別為擺地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枚,及金手鍊1條,均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羅美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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