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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61號、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華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國因修車聲響過大及有人潑尿等細故與告訴人林鴻有爭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外,公然對告訴人林鴻辱罵「幹你娘(台語)」及「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
嗣又於同年7 月29日0 時2 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對告訴人林鴻指摘「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鴻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鴻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又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闡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意旨明確,是以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又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
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
是以被告蔡華國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華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錄音檔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辱罵「幹你娘(台語)」、「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家在孝三路41號1樓,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時,我打開鐵門,看見告訴人林鴻的兒子經過我家門口,我看到他之後就跟他說,拜託你們一天到晚倒尿倒的臭氣沖天要做什麼,告訴人林鴻的兒子用台語罵我幹你娘,罵完之後就回到隔壁39號房子內並將鐵門拉下來,然後我就過去踢39號的鐵門,然後告訴人林鴻跟其他三個人出來到騎樓,我就跟告訴人林鴻說你一整天倒屎尿,一天倒倒了四年,之後告訴人林鴻說要叫警察,我就說好請他叫警察過來,忠二路派出所警察有來處理,告訴人林鴻就說要告我。
當時我是站在41號家門口前,心裡想說自己怎麼會那麼的衝動,用腳去踢林鴻的鐵門,因為我是做工的人,本來就有一些口頭禪,我就有說幹你娘老雞掰,因為生氣自己太衝動才講出「幹你娘(台語)」,「懶覺,幹你娘老雞掰(台語)」,這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林鴻,我從頭到尾沒有說他,我是說「恁」(臺語),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及毀謗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外,公然辱罵「幹你娘(台語)」及「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
嗣又於同年7 月29日0 時2 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林鴻指摘「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林鴻證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第9-10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林鴻提供之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 頁),要勘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述辱罵及指述告訴人林鴻倒尿餒之行為,然查:⒈證人張興南(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開設公司近30年)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74-182 頁):①我在孝三路33號3 樓開公司,有見過被告及告訴人林鴻,跟他們是鄰居,曾親眼在本件案發地點看過有類似屎尿的液體自上而下潑下來,哪個樓層沒有看清楚,但確定是從39號潑下來,我曾站在騎樓多次看到都是從39號的方向潑下來,因為我有地緣關係,我所知道39號就是告訴人林鴻及其家人在住,有證據的是有拍照片那一次,日期我不記得,法院去履勘時,警察有當場查出這個是106 年11月10日的事情,是這個時候沒錯。
照片中穿著短褲及黑色上衣,拿水管在沖機車的人就是我,我是近距離接觸到從上面潑下來的液體,看到潑下來的液體粘在機車上,色澤與水不同,而且有臭味所以我判斷是屎尿。
②在這之前還有看到有人從上面丟東西到對面的汽車上,我有看到汽車駕駛人是朝39號的樓上罵,當時我站在39號的騎樓那邊,我親眼看到他被丟一次,是被潑到的汽車,駕駛人跑過來問我怎麼會被丟,過程中我才知道他還有被丟過另外一次,他說丟的那包是大便。
我在那邊開公司已經30幾年,從何時開始有從上面潑屎尿的情形確切時間不記得,但是4 、5 年一定有,潑屎尿的頻率冬天比較多,夏天不一定,有時候隔一、兩天,反正頻率蠻常的。
③被告會說告訴人針對他們家潑屎尿4 、5 年,我認為這是事實,之前承租39號1 樓的是賣蕃薯,就是法院當天去履勘門拉起來的那間,我本來跟他說會潑尿下來,賣蕃薯的不相信,後來潑尿下來,賣蕃薯的去找樓上吵架,是賣蕃薯的跟我講的,因為他不承租跑去跟樓上吵架。
⒉證人丘名揚(孝三路41號天珠店老闆)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83-190 頁):①我自94年底至95年初開始,在基隆市○○路00號經營天珠店,一直經營到現在,我看到有液體從上而下潑下來,大概持續有四、五年了。
因為我們在41號,從倒下來的路線推測是39號,幾乎天天都會倒,但是倒的時間點不固定,我是從中午12點多開店,我到晚上9 點下班,這中間少說會有2 至3 次左右。
②我客人被潑過,印象比較深刻的是106 年11月10日有拍照片的那一次,那次客人來買東西,買完東西客人出去的時候,發現他的安全帽溼答答的又臭臭的,有屎尿的味道,機車也有被潑到,他要拿水去沖洗,我問才知道客人停在不該停的地方。
我有向里長反應過,但是不反應沒事,因為我有裝設保全,我跟里長反應之後我的保全系統連續被敲了3 次,我不得已把保全系統挪到店裡,我不能說是因為我反應造成,我會說不反應還好,越反應越麻煩,是因為會倒得越密集,後來我就忍耐,他倒我就洗,變成是要用這種態度面對。
③潑屎尿的範圍,就是在孝三路39號到41號的中間,我在店裡面看潑下來的角度,可以推斷是由39號那一棟,幾樓我是沒有把握,看起來3 樓、4 樓都有可能,他倒完再進去、再關門,39號是獨棟,是告訴人林鴻兄弟及告訴人的兩個兒子居住,41號是5 層樓,2 樓是報關行、3 至5 樓都是41號房東自住,所以房東不可能往下潑尿液,因為會影響到我,我對房東的了解是有的,房東不可能做這種事。
那附近的人都知道這個地方有潑屎尿,而且是從39號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會針對告訴人林鴻及其家人說他們潑屎尿的情形,是有一定的依據。
⒊證人鄭英超(本院107 年4 月10日履勘時在場自願作證之人)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66-174 頁):①我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孝三路41號之機車行對面做報關行業務,時間最少有10年,每天都會經過孝三路41號那一帶,106年間曾有2次親眼目睹從39號3樓潑東西下來,我自己也曾經被濺到過,有聞到味道,臭臭的,是屎尿,知道之後我曾在對面等他潑,我想照相存證,但倒尿的人看到對面有人又縮回去,我看到的是一個白頭髮戴口罩的男子。
②107 年4 月10號去現場履勘時,我自願出來當證人,是認為說每天這樣潑屎尿下來,摩托車上面都是尿味,也有派出所警員被潑到,派出所的警員來都處理不了,所以希望法院可以處理這樣的情形,路人經過都聞到尿騷味。
⒋證人林文俊(忠二路派出所巡佐)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91-198 頁):①本院卷第59頁照片上拍到的員警就是我,照片上的日期是106 年11月10日,我到現場,有一位女性民眾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他的機車坐墊及安全帽有遭潑不明液體,不明液體上有很重的尿味,當場我有告知民眾這個情形,如果要提出告訴要到派出所來,我同事有跟報案人留下資料。
②我在忠二路派出所服務期間,數度在那個地方有看到液體從上面潑下來,巡邏時也有,我個人到那邊去也有。
105 、106 年都有民眾反應41號天珠店跟39號前的那塊地方,經常有人潑尿,說是從樓上潑尿下來,而且包括停車的都會被潑到,我有主動詢問民眾是從樓上哪裡潑下來,民眾是指39號樓上,同事有上去過,但是39號沒開門。
這樣子潑屎尿味道非常重,會影響到41號或是其他店家做生意。
⒌證人鄒宜樺(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99-203 頁):①在忠二路派出所任職期間,有到孝三路39號、41號去處理民眾檢舉潑疑似屎尿的事件,大概是2 至3 次,只是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一次,當時被潑的範圍,是從孝三路41號天珠店門口到孝三路39號中間的地方,那天是白天,天氣是好的,但是機車上面都是濕的,只有聞到尿騷味,民眾說樓上39號有潑液體下來,我去敲門,但是沒有人開門。
②我有跟民眾說這事情是環保局要處理的,所以派出所沒辦法幫民眾處理,我有查戶役政資料,孝三路39號整棟住戶的情形,孝三路39號整棟都是告訴人林鴻他們家的在居住。
⒍證人林雅農(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03-209 頁):①本院卷第57-61 頁照片上的警員是我,106 年11月10日我有和警員林文俊到孝三路39號、41號處理天珠店顧客的機車被潑到屎尿的事情,當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周遭的住戶還有機車停在樓下的車主,就說他們的車被樓上潑尿下來,附近也有聞到尿騷味,民眾說樓上常常會潑尿下來,已經很久了。
②孝三路39號整棟住戶應該就是告訴人林鴻跟他的兒子在住,沒有出租的狀況,現場民眾沒有跟我反應過是41號或是別人潑屎尿,都是說是從39號樓上潑下來。
③「(問:【提示本院卷第57至61頁照片】你看倒下來的位置,跟民眾所指的39號2 樓或3 樓,你這樣看起來合理嗎?)我覺得合理,所以我相信民眾所講的,民眾沒有亂指,所以我才會去39號的2樓或3樓按電鈴請他們開門要察看, 而且現場聞到尿騷味也很重,機車上的水漬也是有尿騷味。」
⒎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再參酌本院107 年4 月10日履勘結果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41 頁)、證人張興南提供之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57 -61頁),足見孝三路39-41 號前之馬路機車停車格,經常遭人自該棟大樓樓上倒屎尿下來,且均指向係自孝三路39號3 樓或4 樓,而孝三路39號全棟住戶係告訴人林鴻及其家人,則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 頁)。
從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指摘前開有關告訴人「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其所為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根據其自身經驗,所為評價陳述,且有相當證據可佐,並非虛捏之事實,此外,在公共場所倒屎尿之事,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基於其個人經驗所為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稍嫌苛刻,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可供參考)。
⒏末以,一般人不乏以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發語詞或句末語助詞之習慣,行為人之陳述中縱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參酌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刻意侮辱他人之意,且語言、文字之選用,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尚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可能另滋生其他更嚴重無可挽回之犯行發生,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自無法逕指其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本件衡之常情,若住家門口遭人潑屎尿長達4 、5 年之情況,一般人均難以忍受,此參酌本院審理時證人均一致證述,長期被潑屎尿此情形影響很大,生意亦受到影響,衡諸此情係會因此克制不住而出言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182 、190 、197 頁),即明此理,是被告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及「懶覺,幹你老雞掰」等用語,雖均有粗鄙不雅之意,客觀上亦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虞,然如前所述,此當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門口長期遭潑屎尿,屢屢要求告訴人林鴻暨其家人改善無果,復求助無門,在長期受困擾之情形下,酒後一時情緒之發洩,應認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林鴻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然侮辱及毀謗之故意,並非無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及毀謗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本院業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61 號、第1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辦部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依法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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