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燕為基隆市○○區○○○路000號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 (一)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營「披薩客」販賣披
- (二)惟查,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影像,共有2個檔案,檔名「
- (三)然核上開監視光碟影像及錄音內容,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 (四)又查,本件告訴人原於警局提告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
-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書所指「106年6月
-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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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基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淑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燕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披薩客」之經營者,告訴人張靚雯於同路段356 號經營「可愛馬」電動自行車行。
告訴人於民國106年6 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被告經營之披薩店,欲向被告抱怨該店之油煙味太濃,因被告當時不在店內,嗣被告得悉後,於同日 (6月7日)下午5 時4分許,至告訴人前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自行車行內,以閩南語「奧料」即意諭告訴人「爛貨」之言語,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靚雯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0日勘查光碟結果(106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792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21至22頁)為主要論據。
然查:
(一)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經營「披薩客」販賣披薩,告訴人於隔鄰明德一路356 號經營「可愛馬」電動自行車行,鄰居間因被告披薩店油煙排放,飄散至告訴人經營之車行,影響告訴人生活品質,致被告之披薩店,常遭告訴人投訴檢舉,使被告生意受干擾,而導致二人相處不睦、時生糾紛。
告訴人於106年6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被告經營之披薩店,欲再度反應油煙污染問題,因被告其時恰不在店內,告訴人乃請被告店內員工代為轉達;
嗣被告經由員工告知上情後,乃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至告訴人自行車行內,欲找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6月2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28頁)及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本院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影像,共有2 個檔案,檔名「1_03_R_000000000000.AVI」之檔案,錄影日期是「106年6月7日」,時間約下午4時57分許至17時後,攝影鏡頭是對著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行內,因影像遲滯(lag) 停格不動,然音軌部分正常運作,可清楚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被告披薩店油煙問題,整個爭論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出言「奧料啊」、「奧梨子(奧梨啊)」等侮辱言詞;
(詳見本院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簡上卷第68至69頁);
至另1個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AVI」,錄影日期則為「106年6月9日」,時間約自下午5 時11分許開始,攝影鏡頭是對著告訴人經營之自行車行外騎樓,錄影時間下午5 時11分02秒時,尚未見到被告步出自行車行外,然已聽到被告以閩南語說「奧梨啊」之聲音,旋於同時分03秒,已見到被告及其夫步出店外,出現在騎樓,被告走出後,於05秒時,旋又回頭朝店內方向以閩南語稱「奧厝邊啦」等言詞(詳見同前審判筆錄—簡上卷第69頁)。
經核上開錄影影像,並無剪接、編輯、擷取片斷、捏造之情形,堪認為真實。
(三)然核上開監視光碟影像及錄音內容,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106 年6月7日」,並未有侮辱犯行,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106 年6月9日」,此由被告提交予警方之監視光碟及製作之譯文,亦顯示日期為「106年6 月9日」,時間約為「17:04:04」(奧料)、「17:11:03」(奧梨子)、「17:11:07」(奧厝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頁)。
是被告於106年6月7日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本件告訴人原於警局提告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7日、106年6月9日(見偵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然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106年6月9 日之犯罪事實(偵卷第8 頁);
本件經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及勘查錄影光碟時,亦係針對106年6月9日當日之事實(詳106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核交卷第21至22頁),再證被告106年6月7日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書所指「106年6月7日」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僅有告訴人未經具結之指訴,證據已然不足。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並不完整,有經過剪輯,及其上開「奧料啊」等言語,並無侮辱貶低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雖無理由,然依現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7 日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於上,是本院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主張錄影不完整、伊無侮辱之意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於106年6月9 日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亦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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