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22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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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國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國卿與王柏堯因鄰里糾紛宿怨不睦,早已有口角嫌隙,適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23時許,翁國卿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步行欲前往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途經該路段56號之6 王柏堯住處前時,因王柏堯懷疑翁國卿圖謀不軌,遂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尾隨翁國卿之後,旋針對翁國卿開始錄影,為翁國卿發現,並未先以出聲嚇阻等較小之侵害之方式阻止,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往王柏堯手部揮擊,並接續以揮掌、朝王柏堯踢腳之方式,欲阻止王柏堯繼續對其錄影,因而致王柏堯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挫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左手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指尖擦傷等傷害,王柏堯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亦因而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王柏堯。

詎翁國卿另基於公然侮辱王柏堯之犯意,於上開路段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接續以「操你媽的逼、搜你媽的逼、婊仔、動你媽的機八毛」、「幹你老師、操你媽的逼、操你的」等語之大聲辱罵王柏堯,此期間,王柏堯父親在上址屋內亦聞聲,並徒步至住處門口前查看,並經王柏堯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惟公訴人不服,並依法提起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翁國卿、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卿於106年11月18日警詢、106年11月30日警詢、107年1月15日偵訊、107年2月22日偵訊、107年6月5日偵訊、本院107年8月29日訊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至4頁、第24至25頁、第35至39頁、第44至45頁、第71至74頁;

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卷第29至33頁),核與其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都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都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106 年11月18日警詢、106 年11月30日警詢、107年1月15日偵訊、107年2月22日偵訊、107 年6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4至45頁、第71至74頁),與證人王清標於06年11月27日警詢、107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7 頁、第35至39頁),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月5日偵訊時之勘驗筆錄內容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2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柏堯)、譯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 年11月18日驗傷診斷書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12月6日函及移送書、偉文診所10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翁國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2月23日函、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8頁、第48至49頁、第76至79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出於同一傷害、毀損之目的,出手往告訴人手部揮擊,並以揮掌、踢腳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錄影,與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目的,於上開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操你媽的逼、搜你媽的逼、婊仔、動你媽的機八毛」、「幹你老師、操你媽的逼、操你的」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上開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間,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先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針對被告錄影蒐證之莫名其妙源由,因而致被告酒後一時思慮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一時失去理智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始發生本案之因果歷程事末,是被告上開犯行固有可議,惟告訴人依個人主觀臆測之逕行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針對被告錄影蒐證之行徑,亦有可歸責性,且念被告犯後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當日飲酒後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雖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我不想調解等語明確,而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本件如果告訴人當初沒有出來攝影我,我也不會出手,我當時也喝醉,我是很誠懇的認罪,我也想說這樣就算了,我本來也是想到肖像權的問題,但我想說都是鄰居就算了,但我現在保留這個權利,我有想調解,我有跟告訴人父親說過,因為都是鄰居,告訴人父親說告訴人已經成年了,他也沒辦法管,後來因為我無法直接跟告訴人商談,只能透過他父親,所以就沒有和解等語綦詳,暨被告自述從事殯葬業,父母都過世了,係單親,跟太太離婚二十年了,有三個小孩,兩男一女,都三十幾歲了,一個有結婚,兩個未婚,經濟上都是我自己做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勿心起於惡念,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在自己,職是,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因此,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自己好好想一想,自己上開行為,已得不償失,是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而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開啟善途、關閉惡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自己性格決定自己命運,端視己心當下一念善惡念抉擇,以決定之,凡事宜三思而後行,宜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之道。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罪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出於同一傷害、毀損之目的,出手往告訴人手部揮擊,並以揮掌、踢腳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錄影,於上開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此部分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目的,於上開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操你媽的逼、搜你媽的逼、婊仔、動你媽的機八毛」、「幹你老師、操你媽的逼、操你的」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上開㈠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二者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亦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事後數次至告訴人住家門前叫囂挑釁「再出來錄影啊」、「路你家的嗎」(告訴人所訴恐嚇罪嫌另案偵辦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送書可稽,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予從輕量刑,尚非妥適等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上開告訴人所訴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107年1月15日偵查時證述:我認為沒有和解空間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7頁),再酌證人王清標於107年1月15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有喝酒行為有比較脫序,但被告有跟我們道歉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想調解,我有跟告訴人父親說過,因為都是鄰居,告訴人父親說告訴人已經成年了,他也沒辦法管,後來因為我無法直接跟告訴人商談,只能透過他父親,所以就沒有和解,如果告訴人當初沒有出來攝影我,我也不會出手,我當時也喝醉,我是很誠懇的認罪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職是,本件被告並非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

或縱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從偵查到現在,我從來沒有接到被告想調解的說法,他說有跟我父親講過,我父親說不認識被告,我父親也從來沒告訴我被告想調解,我覺得被告剛剛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另外因為本件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12月13日下午之調解庭被告沒有到場,被告有誠意應該到場,因為被告在案發之後又屢次到我家叫囂恐嚇,所以我不想調解,調解庭之後接著開言詞辯論,被告也沒有到場,應該目前還在審理階段,我還沒有接到判決書,因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所以我不想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陳稱:被告是從事殯葬業,他是獨資的負責人,財務部分應該是滿寬裕的,他的公司前面有停1 台賓士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3頁),亦難據此即遽認原審判決判處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不相當,或有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係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部分不當,係為有理由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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