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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107年度基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許富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成立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為我想戒掉,才會在警詢筆錄上供出賣我的上游,而且也說出我們的交易地點在新店建國路,我也提出通聯,還有我們LINE手機的對話給警方,不知道警方為何不調查,很奇怪。
我承認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問我什麼時候吸食,我也說前幾天,我沒有確實說是幾天,警察警詢筆錄的時候說是1、2或3天,我說最後吸食完後就睡覺,我睡覺的時候警察就來我住所來抓我,具體上幾天前吸食我並沒有回答,是警察自己寫的,我有承認我有吸食,我說吸食完後就一直睡覺,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應該是自首。」
云云。
三、查,被告不能成立自首乙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理由,如下:「被告雖於另案查緝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然其於警詢時,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供稱為106年10月26日,距其接受採驗尿液之時間即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已逾10日以上,再法院依職務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日,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之犯罪時間遠逾可檢驗出毒品反應之5日,明顯與事實有所出入,無足採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即知;
是本件被告既未就其本次被訴之犯行予以坦承,自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援引刑法62條之寬典」,原審之認定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難認有違誤之處。
又查被告於警詢中根本未曾有過所謂「我說吸食完後就一直睡覺,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之供述,其於上訴時空言主張,無可採信。
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寬典,必須要有因而查獲之事實發生,本件未見偵查機關有憑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指稱之毒品源頭,自無減刑之餘地。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器具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數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語後更正、補充為「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⑵所犯法條部分不適用自首之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另案查緝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然其於警詢時,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供稱為106 年10月26日,距其接受採驗尿液之時間即106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已逾10日以上,再法院依職務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5 日,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之犯罪時間遠逾可檢驗出毒品反應之5日,明顯與事實有所出入,無足採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即知;
是本件被告既未就其本次被訴之犯行予以坦承,自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援引刑法62條之寬典」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器具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許富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富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6 月、6 月、4 月、6 月,上開7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沙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頂樓,為警通知後到案說明,並扣得許富智主動交出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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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許富智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供述 │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施 │
│ │ │用毒品係於為警採尿前上│
│ │ │禮拜一或禮拜二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上午│
│ │ 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 │1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0│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25mg/mL)、甲基安非他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命(驗出濃度7281mg/mL │
│ │ 6-2-509) │)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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