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8,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毒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瑞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而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經依法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已屬量處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瑞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林瑞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瑞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瑞鴻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某工地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81巷前攔檢後,經徵得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