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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1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知道不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現在伊已將近60歲,身體常有病痛,導致無法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境勉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1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境勉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1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天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837 號及88年度偵字第4154、6160號、88年度毒偵字第439 、269 、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天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天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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