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1218,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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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定應執行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觀之,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瑞頡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聲請定應執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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