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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修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修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修益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受刑人游修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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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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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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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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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9月8日 │ 107年5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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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93號 │毒偵字第11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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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80號 │107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7日 │ 107年7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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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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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80號 │1076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年8月7日 │ 107年8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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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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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3381號 │執字第2860號(已│ │
│ │ │於107 年10月11日│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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