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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世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107年5月22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案號受理,並於107年8月16日判決,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吳世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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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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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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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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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上午9│106年2月9日上午9│107年2月19日下午│
│ │時許 │時許 │3、4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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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05號 │毒偵字第1705號 │毒偵字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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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1349號 │1349號 │117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7日 │ 107年4月17日 │ 107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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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1349號 │1349號 │117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5月22日 │ 107年5月22日 │ 107年9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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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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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1387 號(│執字第11387 號(│執字第3469號 │
│ │併至基隆地檢 107│併至基隆地檢 107│ │
│ │年度執助字第 536│年度執助字第 536│ │
│ │號執行中) │號執行中) │ │
│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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