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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107 年1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潘秀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後,二罪接續執行,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106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12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934220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4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8年4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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