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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連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且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原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
是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是數罪併罰之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時,須由受刑人自行請求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檢察官如未受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第1、3號提案討論意見參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
本件受刑人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其僅就「花蓮地檢106年執更助123號(附表編號1、2)及花蓮地檢106年執助字534號(附表編號3)」案號為聲請,有卷附受刑人刑事聲請定刑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
而聲請意旨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3號(附表編號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附表編號2)、106年度訴字第425號(附表編號3、4)判決所科處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受刑人所聲請者不盡相符;
就附表編號4原得易科罰金之科刑,受刑人是否亦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意願並不明瞭,若本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定應執行刑,則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將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資料,既未見受刑人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提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表示,即聲請人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之本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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