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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震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震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震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873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被害人著想,若自己執行資源回收垃圾清運之公務時,被不詳之人持刀作勢恫嚇施以強暴,進而拉扯,因而致自己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自己有何感想?祈請以同理心及真心誠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一直演出持有毒品、看人不順眼,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為難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己好好思惟,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再去與毒品為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若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不要瞞心昧己,況報應昭昭,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是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同時亦分享給別人共用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受刑人葉震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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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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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侮辱公務員罪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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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拘役參拾日,如│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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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7日 │106年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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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字第1157號 │字第7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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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873號 │101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3日 │106年7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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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873號 │101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22日 │106年8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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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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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2331號 │字第30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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