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43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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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湯禮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湯禮安為期明瞭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號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該案法庭錄音之權。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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