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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宏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宏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參,除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外,且除被告外,其餘參與犯行之共犯尚未到案,若未予以羈押,或未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出於趨吉避凶之自利動機,即有可能與同案其他共犯接觸、勾串,以圖減免、規避法律責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又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事實眾多,又以集團性、常規性之方式運作,獲利豐而損害鉅,被告又已經參與一段時間,對其從事之犯罪手法已然熟悉,若任被告在外,渠再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套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處分自本案送審時即107 年2 月7 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同年4 月23日經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知如實陳述,且已經法院判決,家中尚有父母、子女猶盼陪伴,屆時當如期報到執行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經查:㈠本件被告就其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尚未確定),已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無誤。
㈡被告被訴其所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眾多,且以集團性、常規性之方式運作,獲得不法利益甚豐,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又因長期參與,對犯罪手法甚為熟悉;
則若任被告在外,渠再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套獲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法條明文即以「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其規範之標的,益見被告本件所為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情形。
㈢故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情形仍有法定羈押事由之情形。
㈣至被告前開聲請意旨,除與本院前開認定應繼續羈押之事由無涉之外,亦不足解除本院上開對被告極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性之疑慮,是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
㈤此外,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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