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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梓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梓庭(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係自行到案說明,足見已有悔悟之心,且無逃亡之虞,蓋被告於民國99年、102 年間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始有通緝紀錄,並非因逃亡而遭通緝。
綜上,為使被告得在父親經營之小吃店工作以分擔家計並籌措賠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爰聲請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各款情事;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3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本案於107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4 月25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佐以卷附事證,堪認其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工作,然其於短期內提領大量犯罪所得,足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規模非小,衡酌本案共犯「義」、「明天過後」、「胸有大痣」、「朱利」現尚未查獲到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天過後」、「胸有大痣」會以LINE聯絡伊等語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7 號卷一第203 頁)。
「明天過後」、「胸有大痣」既有被告之網路聯絡方式,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被告顯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被告前於99年間、102 年間均有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期非短,衡諸一般人畏懼執行之心理,再考量被告前已有上開未遵期到案執行之紀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另以分擔家計及籌措賠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前揭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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