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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祥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祥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7 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 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確定。
受刑人係於98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月、7年),經羈押折抵28日,累進處遇縮刑9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0年6月13日。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5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70165860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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